入住酒店后丢车 保险公司向酒店索赔败诉
车主入住酒店后丢车,保险公司为此赔付了65000元,取得代位求偿权,遂将酒店告到法院要求偿还65000元。这样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不多见。 该案经过两审,日前,市中院认为,仅凭车主一张10元定额通用发票及报警记录,没有酒店发放的停车卡凭证,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主张的车主与酒店形成保管合同关系,遂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保险公司的诉求。 回放:住客入住酒店第三日报警称车被盗 2011年5月16日,广东的李先生驾驶自己的小汽车入住玉林城区某酒店。该酒店设置有大型停车场,白天免费为住客提供场地泊车,晚上过夜每个车位收取10元。5月18日,李先生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5月17日停放在该酒店门口的小车被盗。 民警于当日作了报警登记,但该案一直未告破。好在李先生一年前向广东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盗抢险等保险,车子丢失时还在保险期限内。 2011年11月4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单的约定向李先生赔付了65000元。李先生向保险公司出具《保险权益转让书》,将取得赔款65000元范围内的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认为,李先生的车子被盗,这完全是因为酒店保管不善造成的,为此找到酒店要求偿还已经赔付的65000元,后见酒店没回应,便向酒店发《律师函》催款,但酒店仍置之不理。 去年5月14日,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酒店偿还65000元及利息。 争议焦点:酒店与车主之间是否存在保管合同关系? “酒店与车主之间是否存在保管合同关系?”“酒店该不该赔保险公司损失的65000元?”在该案的一审、二审中,保险公司与酒店各执一词。 在法庭上,保险公司提供了一张李先生在2011年5月17取得该酒店出具的10元定额通用发票、《报案登记表》及案件回执单等证据,称这证明了车子是放在酒店门口被盗的,而且酒店收取了李先生10元停车费,与李先生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 对此,酒店方完全不认可,称10元消费发票只能证明李先生在酒店内消费,而其本人确亦在该时段在酒店内住宿消费过,不能证明是李先生将车辆交给酒店保管而得的车辆保管收费凭证。至于案件回执单,也只是李先生个人陈述及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 此外,酒店还出示了照片、停车卡、停车费发票等,证明酒店周围设置有温馨提示,停车场门口保安亭起落杆处写有“停车取卡,停车刷卡”,车辆进入酒店的指定停车场实行凭卡进入,对于停放在酒店停车场内过夜的车辆,在车辆离开停车场时酒店按每晚10元收取停车费。 终审:保险公司追偿无充足证据败诉 一审保险公司胜诉,酒店不服上诉,日前,经审理,市中院二审驳回保险公司的诉求,并在判决书中对双方争议的焦点进行回应—— 该酒店设有大型停车场,对需要保管进入停车场的汽车,发放停车卡作为凭证。按酒店的要求,客人需要保管车辆的,应当驶入停车场,并领取停车卡。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出险询问记录、公安机关报警回执及询问笔录,仅仅只能证明李先生将涉案车辆停放在酒店外围。由于李先生没有停车卡,因止双方并未形成保管关系。 酒店停车场收费是凭停车卡确认车辆停放过夜后在次日离开时才收取,开具的发票是对已提供服务收费的依据,不是保管凭证。李先生所得发票为定额通用发票,并未注明为停车使用,同时,该发票出票日期为2011年5月17日,即使是停车收费凭证,也只能证明李先生的车辆是2011年5月16日停放在酒店停车场交付保管,不能证明2011年5月17日李先生仍将车辆交由酒店保管。保险公司主张李先生与酒店形成保管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定。 法官点评:保管合同是指寄托人与保管人达成的寄托人有偿或无偿地将物品交保管人保管,保管人于一定期限内返还保管物的合同。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保管凭证,是指由保管人出具的用于证明确实存在保管关系的单据,它表明保管人已经收到了保管物。保管凭证既是保管合同成立的一种证据,又是保管物验收凭证。 酒店和娱乐场所向客人提供停车位,其目的是为了方便客人住宿和消费,并且酒店和娱乐场所的相关规章制度中及客人填写的住宿单中,一般都有贵重物品须另外交付保管的内容,而贵重物品在此应理解为包括汽车等价值较高的物品。如双方对车辆保管是否另有约定存在争议,则车主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无车主停车卡保管凭证提供,亦无另有约定的证据提供到庭,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保险公司追偿无充足证据而败诉。 |
关键词:入住酒店,丢车,保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