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监会拟允许险资投资创业投资基金等私募基金
记者从保监会网站获悉,为了进一步完善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制度,防范保险资金运用风险,保监会拟修改《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允许保险资金投资创业投资基金等私募基金,允许险资投资设立不动产、基础设施、养老等专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专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可以设立夹层基金、并购基金、不动产基金等私募基金。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征求意见稿)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保险资金从事境外投资的,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相关规定。” 二、将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最近一年长期信用等级达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标准。” 三、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保险资金投资以外币认购及交易的股票,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四、将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公司治理良好、风险控制机制健全;” 将第二项修改为:“(二)依法履行合同,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设立时间一年(含)以上,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将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本办法所称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依法登记注册、受托管理保险资金等资金的金融机构,包括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其他专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保险资金可以投资资产证券化产品,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前款所称资产证券化产品,是指金融机构以可特定化的基础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持,通过结构化等方式进行信用增级,在此基础上发行的金融产品。”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保险资金可以投资创业投资基金等私募基金。 “前款所称创业投资基金是指依法设立并由符合条件的基金管理机构管理,主要投资创业企业普通股或者依法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可转换债券等权益的股权投资基金。”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保险资金可以投资设立不动产、基础设施、养老等专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专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可以设立夹层基金、并购基金、不动产基金等私募基金,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九、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八条,将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投资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项目的企业股权和不动产;” 删去第一款第五项。 十、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从事保险资金运用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比例监管要求,具体规定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资金运用实际情况,可以对保险资产的分类、品种以及相关比例等进行调整。” 十一、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直接股票投资、股权投资、不动产投资、无担保债券投资、基础设施投资计划创新、不动产投资计划创新和运用衍生品等业务,应当具备相应的投资管理能力。” 十二、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根据投资管理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可以按照相关监管规定自行投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投资管理人进行投资。 “本办法所称投资管理人,是指依法设立的,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证券公司、证券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等专业投资管理机构。” 十三、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将第一款修改为:“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委托投资管理人投资的,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与义务,确保委托人、受托人、托管人三方职责各自独立。” 将第三款修改为:“受托人应当执行委托人资产配置指引,根据保险资金特性构建投资组合,公平对待不同资金。” 十四、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委托投资管理人投资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妨碍、干预受托人正常履行职责; “(二)要求受托人提供其他委托机构信息; “(三)要求受托人提供最低投资收益保证; “(四)非法转移保险利润; “(五)其他违法行为。” 十五、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投资管理人受托管理保险资金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合同约定投资; “(二)不公平对待不同资金; “(三)混合管理自有、受托资金或者不同委托机构资金; “(四)挪用受托资金; “(五)向委托机构提供最低投资收益承诺; “(六)以保险资金及其投资形成的资产为他人设定担保; “(七)其他违法行为。”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应当在中国保监会认可的资产登记交易平台进行发行、登记、托管、交易、结算、信息披露以及相关信用增进和抵质押融资等业务。 “保险资金投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以外的其他金融产品,金融产品信息应当在中国保监会认可的资产登记交易平台进行登记和披露,具体操作参照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相关规定执行。 “前款所称其他金融产品是指商业银行、信托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公司及其子公司等金融机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发行,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金融产品。” 十七、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将第六项修改为:“(六)提出资产战略配置调整方案;” 十八、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将第一款修改为:“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投资研究、风险控制、业绩评估、相关保障等环节设置岗位,建立防火墙体系,实现专业化、规范化、程序化运作。”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投资业务或者资产管理产品业务,应当建立风险责任人制度,明确相应的风险责任人,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二十、将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内部稽核和外部审计制度。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保险资金运用内部稽核。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聘请符合条件的外部专业审计机构,对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情况进行年度审计。 “上述内部稽核和年度审计的结果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二十一、将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主管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保险资金运用部门负责人和重要岗位人员离任前应当进行离任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二十二、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八条,增加二款,分别作为第二款、第三款:“中国保监会可以授权派出机构行使保险资金运用监管职权。 “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保险资金运用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二十三、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九条,将第一款修改为:“中国保监会应当根据公司治理结构、偿付能力、投资管理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按照内控与合规计分等有关监管规则,对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金运用实行分类监管、持续监管、风险监测和动态评估。” 二十四、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分管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分管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资产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在任命后10个工作日内,由任命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二十五、将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重大股权投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核准。 “重大股权投资,包括以下情形: “(一)对非保险类金融企业实施控制; “(二)对与保险业务相关的企业实施控制且投资金额较大; “(三)对拟投资企业未实施控制,但投资金额或比例达到相关标准;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重大股权投资的具体标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二十六、将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发行或者发起设立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实行初次申报核准,同类产品事后报告或者注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注册不对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的投资价值以及风险作实质性判断。” 二十七、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披露保险资金运用的相关信息。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的重大投资决议,应当在决议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十八、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向中国保监会的监管信息系统报送相关数据。” 二十九、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七十四条,修改为:“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投资管理人管理运用保险资金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决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发布。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资金运用行为,防范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从事保险资金运用活动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资金,是指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以本外币计价的资本金、公积金、未分配利润、各项准备金及其他资金。 第四条 保险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符合偿付能力监管要求,根据保险资金性质实行资产负债管理和全面风险管理,实现集约化、专业化、规范化和市场化。 第五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资金运用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金运用形式 第一节 资金运用范围 第六条 保险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 (一)银行存款; (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 (三)投资不动产;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资金从事境外投资的,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 保险资金办理银行存款的,应当选择符合下列条件的商业银行作为存款银行: (一)资本充足率、净资产和拨备覆盖率等符合监管要求; (二)治理结构规范、内控体系健全、经营业绩良好; (三)最近三年未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最近一年长期信用等级达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 保险资金投资的债券,应当达到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且符合规定要求的信用级别,主要包括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企业(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以及符合规定的其他债券。 第九条 保险资金投资的股票,主要包括公开发行并上市交易的股票和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的股票。 保险资金投资以外币认购及交易的股票,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十条 保险资金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其基金管理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风险控制机制健全; (二)依法履行合同,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三)设立时间一年(含)以上,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建立有效的证券投资基金和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之间的防火墙机制; (五)投资团队稳定,历史投资业绩良好,管理资产规模或者基金份额相对稳定。 第十一条 保险资金投资的不动产,是指土地、建筑物及其他附着于土地上的定着物,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第十二条 保险资金投资的股权,应当为境内依法设立和注册登记,且未在证券交易所公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 第十三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不得使用各项准备金购置自用不动产或者从事对其他企业实现控股的股权投资。 第十四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对其他企业实现控股的股权投资,应当满足有关偿付能力监管规定。保险集团(控股)公司的保险子公司不符合中国保监会偿付能力监管要求的,该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不得向非保险类金融企业投资。 实现控股的股权投资应当限于下列企业: (一)保险类企业,包括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以及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 (二)非保险类金融企业; (三)与保险业务相关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依法登记注册、受托管理保险资金等资金的金融机构,包括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其他专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保险资金可以投资资产证券化产品,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前款所称资产证券化产品,是指金融机构以可特定化的基础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持,通过结构化等方式进行信用增级,在此基础上发行的金融产品。 第十六条 保险资金可以投资创业投资基金等私募基金。 前款所称创业投资基金是指依法设立并由符合条件的基金管理机构管理,主要投资创业企业普通股或者依法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可转换债券等权益的股权投资基金。 第十七条 保险资金可以投资设立不动产、基础设施、养老等专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专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可以设立夹层基金、并购基金、不动产基金等私募基金,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第十八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从事保险资金运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存款于非银行金融机构; (二)买入被交易所实行“特别处理”、“警示存在终止上市风险的特别处理”的股票; (三)投资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项目的企业股权和不动产; (四)直接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 (五)将保险资金运用形成的投资资产用于向他人提供担保或者发放贷款,个人保单质押贷款除外; (六)中国保监会禁止的其他投资行为。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有关情况对保险资金运用的禁止性规定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九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从事保险资金运用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比例监管要求,具体规定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资金运用实际情况,可以对保险资产的分类、品种以及相关比例等进行调整。 第二十条 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和非寿险非预定收益投资型保险产品的资金运用,应当在资产隔离、资产配置、投资管理、人员配备、投资交易和风险控制等环节,独立于其他保险产品资金,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第二节 资金运用模式 第二十一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集中管理、统一配置、专业运作”的要求,实行保险资金的集约化、专业化管理。 保险资金应当由法人机构统一管理和运用,分支机构不得从事保险资金运用业务。 第二十二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等专业机构,实施保险资金运用第三方托管和监督,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托管的保险资产独立于托管机构固有资产,并独立于托管机构托管的其他资产。托管机构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托管资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二十三条 托管机构从事保险资金托管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保险资金的保管、清算交割和资产估值; (二)监督投资行为; (三)向有关当事人披露信息; (四)依法保守商业秘密; (五)法律、法规、中国保监会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托管机构从事保险资金托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托管资金; (二)混合管理托管资金和自有资金或者混合管理不同托管账户资金; (三)利用托管资金及其相关信息谋取非法利益;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直接股票投资、股权投资、不动产投资、无担保债券投资、基础设施投资计划创新、不动产投资计划创新和运用衍生品等业务,应当具备相应的投资管理能力。 第二十六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根据投资管理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可以按照相关监管规定自行投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投资管理人进行投资。 本办法所称投资管理人,是指依法设立的,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证券公司、证券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等专业投资管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委托投资管理人投资的,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与义务,确保委托人、受托人、托管人三方职责各自独立。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履行制定资产战略配置指引、选择受托人、监督受托人执行情况、评估受托人投资绩效等职责。 受托人应当执行委托人资产配置指引,根据保险资金特性构建投资组合,公平对待不同资金。 第二十八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委托投资管理人投资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妨碍、干预受托人正常履行职责; (二)要求受托人提供其他委托机构信息; (三)要求受托人提供最低投资收益保证; (四)非法转移保险利润;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投资管理人受托管理保险资金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合同约定投资; (二)不公平对待不同资金; (三)混合管理自有、受托资金或者不同委托机构资金; (四)挪用受托资金; (五)向委托机构提供最低投资收益承诺; (六)以保险资金及其投资形成的资产为他人设定担保;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可以将保险资金运用范围的投资品种作为基础资产,开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委托投资或者购买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时向有关当事人披露资金投向、投资管理、资金托管、风险管理和重大突发事件等信息,并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受托资产规模、资产类别、产品风险特征、投资业绩等因素,按照市场化原则,以合同方式与委托或者投资机构,约定管理费收入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是指由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为发行人和管理人,向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以及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等投资人发售产品份额,募集资金,并选聘商业银行等专业机构为托管人,为投资人利益开展的投资管理活动。 第三十一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应当在中国保监会认可的资产登记交易平台进行发行、登记、托管、交易、结算、信息披露以及相关信用增进和抵质押融资等业务。 保险资金投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以外的其他金融产品,金融产品信息应当在中国保监会认可的资产登记交易平台进行登记和披露,具体操作参照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相关规定执行。 前款所称其他金融产品是指商业银行、信托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公司及其子公司等金融机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发行,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金融产品。 第三章 决策运行机制 第一节组织结构与职责 第三十二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公司治理,在公司章程和相关制度中明确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管理层的保险资金运用职责,实现保险资金运用决策权、运营权、监督权相互分离,相互制衡。 第三十三条 保险资金运用实行董事会负责制。保险公司董事会应当对资产配置和投资政策、风险控制、合规管理承担最终责任,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定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制度; (二)确定保险资金运用的管理方式; (三)审定投资决策程序和授权机制; (四)审定资产战略配置规划、年度投资计划和投资指引及相关调整方案; (五)决定重大投资事项; (六)审定新投资品种的投资策略和运作方案; (七)建立资金运用绩效考核制度; (八)其他相关职责。 董事会应当设立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投资决策委员会)和风险管理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决定委托投资,以及投资无担保债券、股票、股权和不动产等重大保险资金运用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第三十五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经营管理层根据董事会授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保险资金运用的日常运营和管理工作; (二)建立保险资金运用与财务、精算、产品和风控等部门之间的协商机制; (三)审议资产管理部门拟定的保险资产战略配置规划和年度资产配置策略,并提交董事会审定; (四)控制和管理保险资金运用风险; (五)执行经董事会审定的资产配置规划和年度资产配置策略; (六)提出资产战略配置调整方案; (七)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设置专门的保险资产管理部门,并独立于财务、精算、风险控制等其他业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制度; (二)拟定资产战略配置规划和年度资产配置策略; (三)拟定资产战略配置调整方案; (四)执行年度资产配置计划; (五)实施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管理措施; (六)其他职责。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自行投资的,保险资产管理部门应当负责日常投资和交易管理;委托投资的,保险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履行委托人职责,监督投资行为和评估投资业绩等职责。 第三十七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投资研究、风险控制、业绩评估、相关保障等环节设置岗位,建立防火墙体系,实现专业化、规范化、程序化运作。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自行投资的,资产管理部门应当设置投资、交易等与资金运用业务直接相关的岗位。 第三十八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风险管理部门以及具有相应管理职能的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管理制度; (二)审核和监控保险资金运用合法合规性; (三)识别、评估、跟踪、控制和管理保险资金运用风险; (四)定期报告资金运用风险管理状况; (五)其他职责。 第三十九 条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设立首席风险管理执行官。 首席风险管理执行官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负责组织和指导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风险管理,履职范围应当包括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运作的所有业务环节,独立向董事会、中国保监会报告有关情况,提出防范和化解重大风险建议。 首席风险管理执行官不得主管投资管理。如需更换,应当于更换前至少5个工作日向中国保监会书面说明理由和其履职情况。 第二节 资金运用流程 第四十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保险资金运用的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明确各个环节、有关岗位的衔接方式及操作标准,严格分离前、中、后台岗位责任,定期检查和评估制度执行情况,做到权责分明、相对独立和相互制衡。相关制度包括但不限于: (一)资产配置相关制度; (二)投资研究、决策和授权制度; (三)交易和结算管理制度; (四)绩效评估和考核制度; (五)信息系统管理制度; (六)风险管理制度等。 第四十一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以独立法人为单位,统筹境内境外两个市场,综合偿付能力约束、外部环境、风险偏好和监管要求等因素,分析保险资金成本、现金流和期限等负债指标,选择配置具有相应风险收益特征、期限及流动性的资产。 第四十二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专业化分析平台,并利用外部研究成果,研究制定涵盖交易对手管理和投资品种选择的模型和制度,构建投资池、备选池和禁投池体系,实时跟踪并分析市场变化,为保险资金运用决策提供依据。 第四十三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相对集中、分级管理、权责统一的投资决策和授权制度,明确授权方式、权限、标准、程序、时效和责任,并对授权情况进行检查和逐级问责。 第四十四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公平交易机制,有效控制相关人员操作风险和道德风险,防范交易系统的技术安全疏漏,确保交易行为的合规性、公平性和有效性。公平交易机制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行集中交易制度,严格隔离投资决策与交易执行; (二)构建符合相关要求的集中交易监测系统、预警系统和反馈系统; (三)建立完善的交易记录制度; (四)在账户设置、研究支持、资源分配、人员管理等环节公平对待不同资金等。 第四十五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以资产负债管理为核心的绩效评估体系和评估标准,定期开展保险资金运用绩效评估和归因分析,推进长期投资、价值投资和分散化投资,实现保险资金运用总体目标。 第四十六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资金运用信息管理系统,减少或者消除人为操纵因素,自动识别、预警报告和管理控制资产管理风险,确保实时掌握风险状况。 信息管理系统应当设定合规性和风险指标阀值,将风险监控的各项要素固化到相关信息技术系统之中,降低操作风险、防止道德风险。 信息管理系统应当建立全面风险管理数据库,收集和整合市场基础资料,记录保险资金管理和投资交易的原始数据,保证信息平台共享。 第四章 风险管控 第四十七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全面覆盖、全程监控、全员参与的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管理组织体系和运行机制,改进风险管理技术和信息技术系统,通过管理系统和稽核审计等手段,分类、识别、量化和评估各类风险,防范和化解风险。 第四十八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管理和控制资产负债错配风险,以偿付能力约束和保险产品负债特性为基础,加强成本收益管理、期限管理和风险预算,确定保险资金运用风险限额,采用缺口分析、敏感性和情景测试等方法,评估和管理资产错配风险。 第四十九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管理和控制流动性风险,根据保险业务特点和风险偏好,测试不同状况下可以承受的流动性风险水平和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制定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防范流动性风险。 第五十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管理和控制市场风险,评估和管理利率风险、汇率风险以及金融市场波动风险,建立有效的市场风险评估和管理机制,实行市场风险限额管理。 第五十一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管理和控制信用风险,建立信用风险管理制度,及时跟踪评估信用风险,跟踪分析持仓信用品种和交易对手,定期组织回测检验。 第五十二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同业拆借、债券回购和融资融券业务管理,严格控制融资规模和使用杠杆,禁止投机或者用短期拆借资金投资高风险和流动性差的资产。保险资金参与衍生产品交易,仅限于对冲风险,不得用于投机和放大交易,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第五十三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投资业务或者资产管理产品业务,应当建立风险责任人制度,明确相应的风险责任人,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第五十四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内部稽核和外部审计制度。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保险资金运用内部稽核。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聘请符合条件的外部专业审计机构,对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情况进行年度审计。 上述内部稽核和年度审计的结果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第五十五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主管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保险资金运用部门负责人和重要岗位人员离任前应当进行离任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第五十六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资金运用风险处置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及时控制和化解风险隐患。投资资产发生大幅贬值或者出现债权不能清偿的,应当制定处置方案,并及时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五十七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确保风险管控相关岗位和人员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知情权和查询权,有权查阅、询问所有与保险资金运用业务相关的数据、资料和细节,并列席与保险资金运用相关的会议。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资金运用的监督管理,采取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 中国保监会可以授权派出机构行使保险资金运用监管职权。 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保险资金运用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五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根据公司治理结构、偿付能力、投资管理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按照内控与合规计分等有关监管规则,对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金运用实行分类监管、持续监管、风险监测和动态评估。 中国保监会应当强化对保险公司的资本约束,确定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监管指标体系,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监管措施,防范和化解风险。 第六十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分管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分管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资产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在任命后10个工作日内,由任命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六十一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重大股权投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核准。 重大股权投资,包括以下情形: (一)对非保险类金融企业实施控制; (二)对与保险业务相关的企业实施控制且投资金额较大; (三)对拟投资企业未实施控制,但投资金额或比例达到相关标准;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重大股权投资的具体标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六十二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发行或者发起设立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实行初次申报核准,同类产品事后报告或者注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注册不对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的投资价值以及风险作实质性判断。 第六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提供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提交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应当及时、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十四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披露保险资金运用的相关信息。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的重大投资决议,应当在决议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将保险资金运用的有关数据与中国保监会的监管信息系统动态连接。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向中国保监会的监管信息系统报送相关数据。 第六十六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状况不符合中国保监会要求的,中国保监会可以限制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 第六十七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违反资金运用形式和比例有关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对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保险资金运用情况、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有关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六十九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严重违反资金运用有关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责令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第七十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严重违反保险资金运用有关规定,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决定选派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对公司进行整顿。 第七十一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违反本规定运用保险资金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二条 保险资金运用的其他当事人在参与保险资金运用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应当记录其不良行为,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通报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3年内不得与其从事相关业务,并商有关监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人员的商业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投资管理人管理运用保险资金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五条 保险公司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等运用,从其规定。 第七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集团(控股)公司资金运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31日起施行。原有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
关键词:保监会,险资,私募基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