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习期内驾车上高速出车祸 保险公司判赔近13万
实习期内驾车上高速发生车祸,保险公司利用兜底性免责条款,以投保人违规上高速为由拒绝理赔。2014年8月27日,随着南通中级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这起保险合同纠纷终于尘埃落定,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孙某保险理赔款127911.52元。 孙某系江苏海安一个体户。2013年3月初,孙某领取了C1驾驶证。领证时,教练再三嘱咐孙某,领证后有一年的实习期,尚在实习期内的驾驶员上高速必须有其他驾驶员陪同,否则会受到交警部门的处罚。 一个月后,孙某在一4S店购买了一辆小型客车。初始时,孙某尚能按照教练要求谨慎驾驶。半年过后,随着车技的日益娴熟,孙某却渐渐地将教练的叮嘱抛之脑后。2013年11月7日,孙某独自驾驶该车进入沈海高速,并与王某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经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孙某所驾小型客车的损失为127911.52元。 事故发生后,孙某想起自己购车时曾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遂翻出保险合同。孙某见保险合同载明“保险金额为14832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随即兴冲冲拿着合同前往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没想到,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却指着合同上的兜底性免责条款说,孙某实习期内单独上高速违反了公安部门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免责。尽管孙某再三争辩,保险公司仍不予理睬。孙某只好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127911.52元。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免责条款的内容必须具体明确,并向投保人做出充分说明。现保险合同用兜底性条款框定保险范围,既使得免责条款不能做到具体明确,也难以使投保人准确预测获益范围,甚至额外减免保险公司责任。故从《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平原则出发,不应认定兜底性免责条款的已经发生效力。孙某主张保险理赔有据可依,应依法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说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合同兜底性免责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一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寻求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防止免责范围过分扩大,以保护相对弱势的投保人。由于兜底性免责条款并不具体明确,更无从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而不应认定其法律效力。 分析涉案保险合同本身,不难得出相应结论。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七项第三目对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哪些车辆发生事故保险人免责已作了明确规定,即“实习期内驾驶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但是,其中并没有对“驾驶员在实习期内单独驾车上高速发生事故保险人免责”这一情形作出具体约定。现保险公司以抗辩理由要求免责,实则扩大了其免责范围,明显欠妥。综合本案情况来看,被告保险公司以兜底性免责条款为由拒绝理赔,明确缺乏法理和法律依据,法院判决支持原告孙某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精神。 |
关键词:实习期,高速,车祸,保险,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