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长无忧
详细条款 成长无忧少儿重大疾病保险条款 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它投保文件、健康告知书、变更申请书、复效申请书、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 一、被保险人范围:凡出生满三十天以上、十六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二、投保人范围:被保险人父母或者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向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责任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在本合同生效一年内,被保险人初次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或初次实施本合同所指手术,本公司按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的10%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并无息返还所交保险费,本合同效力终止。 二、在本合同生效一年后,被保险人初次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或初次实施本合同所指手术,本公司按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或手术是指:恶性肿瘤、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川崎氏病(伴有冠状动脉瘤)、进行性脊肌萎缩症、病毒性脑炎、化脓性脑膜炎、暴发性肝炎、Ⅰ型糖尿病、再生障碍性贫血、良性脑肿瘤、重要器官移植、重型脑损伤、严重烧伤、双目失明、肢体缺失。 三、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将按所交保险费(不包括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上述“所交保险费”不包括被保险人因健康或其他原因所增加的保险费。 第四条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者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或实施本合同所指手术,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 五、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六、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七、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八、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九、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四项情形时,本公司对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它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如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将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从所交保费中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余额。 如投保人有欠交保费的情形,退还上述款项时应扣除欠交保费及利息。 第五条保险期间 本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开始生效,开始生效的日期为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 保险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年满二十五周岁的合同生效对应日止。 第六条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本合同保险金额最低为人民币一万元。 二、本合同保险费的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期间与保险期间相同。投保人交纳首期保险费后,应当按保单载明的生效对应日交纳其余各期保险费。 第七条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须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八条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它指定和变更。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未及领取保险金而身故时,重大疾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 第九条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十条保险金的申请 一、被保险人初次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或初次实施本合同所指手术,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1、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 2、最近一期保险费收据; 3、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4、由本公司认可医院出具的附有病历、必要病理检验、血液检验及其它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疾病诊断书。 二、被保险人身故,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返还所交保险费: 1、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 2、最近一期保险费收据; 3、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4、公安部门或本公司认可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5、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6、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7、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三、如委托他人代为申领,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首期后分期保险费的交纳、宽限期 首期后分期保险费应按保险单所载明的交费形式在每期的生效对应日交纳。自保险单所载明的生效对应日的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并从所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 第十二条合同效力的中止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逾宽限期仍未交付保险费的,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中止效力。 第十三条合同效力恢复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二年内,投保人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的,应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按本公司规定提供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或本公司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双方达成复效协议,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后的次日零时起,合同效力恢复。 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宽限期开始前一日本合同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从所交保险费中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余额。 第十四条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一、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二、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的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若已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保险费和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应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第十五条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有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保险单注明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并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六条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七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一、投保人于本合同成立后,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及其它保险凭证; 2、最近一期保险费收据; 3、解除合同申请书; 4、投保人身份证明。 二、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于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三十日内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但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从所交保险费中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余额。 第十八条争议处理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释义 艾滋病病毒(HIV):HIV是一种逆转录病毒,它具有极强的迅速变异能力,主要存在于感染者和病人的体液(如:血液、精液、阴道分泌物、乳汁等)及多种器官中,并通过含HIV的体液交换或器官移植而传播。HIV直接侵犯人体的免疫系统,破坏人体的细胞免疫和体液免疫功能。 艾滋病(AIDS):艾滋病学名为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是由艾滋病病毒(HIV)感染而引起的终生传染性疾病。HIV破坏人体的细胞免疫和体液免疫系统,使人体发生多种不可治愈的感染和肿瘤,最终导致被感染者死亡。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手续费:是指每张保单平均承担的保险公司营业费用、佣金以及本公司对该保单所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三项之和。 利息:以“计息当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五年期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或者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银行行业指导性五年期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为利息率按复利计算。 认可医院:指经本公司指定或同意的二级以上非盈利性医院或者二级以上社保定点医院。 重大疾病或手术:恶性肿瘤、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川崎氏病(伴有冠状动脉瘤)、进行性脊肌萎缩症、病毒性脑炎、化脓性脑膜炎、暴发性肝炎、Ⅰ型糖尿病、再生障碍性贫血、良性脑肿瘤、重要器官移植、重型脑损伤、严重烧伤、双目失明、肢体缺失。 1、恶性肿瘤:指组织细胞异常增生及有转移特性的恶性肿瘤或恶性白血球过多症,经病理检验,确定符合国家卫生部公布的“国际疾病伤害及死因分类标准”归属于恶性肿瘤之疾病,但以下疾病不属本保险的责任范围: (1)第一期何杰金(HODGKIN)氏病; (2)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3)原位癌; (4)恶性黑色素瘤以外的各种皮肤癌; (5)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被保险人初患恶性肿瘤。 恶性肿瘤的发生日期以病理检查标本提取日为准。 2、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指经肾脏病专科医师确诊,因两个肾脏发生慢性且不可复原的衰竭,而必须接受定期的腹膜或血液透析治疗,且透析治疗持续十个星期以上。 3、川崎氏病(伴有冠状动脉瘤):本保障仅限于伴有冠状动脉瘤的川崎氏病,且此冠状动脉瘤于最初急性发病后持续至少6个月。本病必须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儿科医师确诊,必须有超声心动图检查诊断。 4、进行性脊肌萎缩症:该病是累及脊髓前角细胞及脑干运动核的神经元退行性变性疾病,必须经由本公司指定的神经科医师通过肌肉活检而确诊。申请理赔时必须提供肌肉活检的病理报告。 5、病毒性脑炎:由于病毒感染引起的以脑实质(大脑半球、小脑或脑干)的炎症为主要病变的病症。须导致严重及永久性的神经缺陷且持续6个月以上,其诊断须经本公司认可医院的神经科或内科感染科医师确诊。 6、化脓性脑膜炎:由各种化脓性细菌感染引起的以脑膜炎症或脊髓炎症为主要病变的病症。须导致严重及永久性的神经缺陷而持续6个月以上者。诊断须根据脑脊液化验检查证实并经本公司认可医院的神经科医师确诊。 7、暴发性肝炎:由病毒性肝炎引起的肝脏广泛性坏死并导致肝功能衰竭,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肝脏急速萎缩; (2)肝细胞严重损坏; (3)肝功能检验急速异常的退化; (4)肝性脑病。 由于酒精型肝炎及药物中毒所致的暴发性肝炎除外。 8、1型糖尿病:本病须经本公司认可医院的内分泌专科医师确诊,能以胰岛素注射治疗以外的其它方法治疗的糖尿病则不在此保障范围之内。理赔时,被保险人必须连续依赖使用胰岛素至少六个月以上。 9、再生障碍性贫血:指因慢性及永久性的骨髓造血功能衰竭而导致贫血、中性白细胞减少及血小板减少。本病必须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内科血液病专家确诊,经骨髓穿刺检查或骨髓活检确定为再生障碍性贫血,而且必须接受下列至少一项的治疗: (1)定期输血或血液制品(历时九十日以上); (2)骨髓刺激性药物(历时九十日以上); (3)免疫抑制剂(历时九十日以上); (4)骨髓移植。 10、良性脑肿瘤:指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神经科医师确诊为脑内非恶性肿瘤,不包括腺瘤、囊肿、肉芽肿、血肿、脑动静脉瘤或畸形、脑垂体或脊髓的血肿和肿瘤,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1)经脑计算机断层扫描(CT)或核磁共振检查(MRI)确认; (2)引起颅内高压等一系列表现(视神经乳头水肿、意识障碍、癫痫发作或感觉功能损害)。 11、重大器官移植:指被保险人接受肾脏、心脏、肺、胰脏、肝脏或骨髓移植。其他器官或组织的移植不属本合同的责任范围。 12、重型脑损伤:指因意外事故导致脑部严重损伤而造成永久性脑神经损害,其诊断须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神经科医师确诊,并符合以下条件: (1)经脑计算机断层扫描(CT)或核磁共振检查(MRI)确认,同时存在广泛性脑挫裂伤、脑干损伤及颅内血肿。 (2)事故发生六个月后,根据日常生活活动评定已确定被保险人在没有他人协助下,无能力独立完成至少三项下列事情:洗澡、穿脱衣服、食物摄取、入厕、上下床或上下轮椅或起坐。 13、严重烧伤:指全身皮肤III度烧伤,面积达到20%或20%以上。烧伤面积的计算应符合医学临床上普遍采用的《新九分法》的评定标准;III度烧伤的标准为皮肤(表皮、真皮或皮下组织)全层的损伤,累及肌肉、骨骼,软组织坏死、结痂、最后脱落,并需要施行皮肤移植手术。 14、双目失明:指双目永久完全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本公司指定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15、肢体缺失:因治疗的需要或意外事故所致,两肢或两肢以上自腕关节或踝关节以上完全离断。肢体的“完全离断”是指肢体自腕关节或踝关节以上(靠近躯干端)离断。 本条款所指永久性神经缺陷指上述疾病自首次确诊始的六个月后,经本公司认可医院的神经专科医师认定,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而无法复原者: (1)一肢以上机能完全丧失者; (2)两肢以上运动或感觉障碍而无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所谓无法自理日常生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经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 |
关键词:保险,合同,保险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