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夫妻为争孩子保险上法庭 如何评判
当然,草案毕竟是草案,并没有法律效力。我们再看看这个: 2005年3月2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05]67号),其中第33条规定:“保险合同的效力因被保险人、受益人向保险人补交保险费而得以恢复的,补交保险费的被保险人、受益人对复效后的保险合同享有解除权。保险合同的效力因被保险人、受益人向保险人补交保险费而得以恢复的,投保人可以向被保险人、受益人主张保险合同复效前的现金价值。保险合同的效力因被保险人、受益人向保险人补交保险费得以恢复而后又解除的,合同解除后的现金价值根据保险费实际交纳情况分别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这个北京市高院的指导意见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审判结果,可以理解为是具有特定法律效力的,其中心思想就是尽量维持保险合同效力。 所以,如果本案中,陈某希望解除保险合同,而秦某不同意解除保险合同,那么可以由秦某或者以儿子的名义,继续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以维护保险合同的效力,保障对儿子的权益。这种情形下,保险公司不能解除保险合同,不能接受陈某接受保险合同的要求。 而陈某如果坚持要保单现金价值,那么可以经过折算,由秦某向其给付现金价值的一半,此后陈某对该保险单再无任何权利义务。 |
关键词:保险|合同|保险费 |